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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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1 月21 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关于基金经理“静默期”的要求是否适用私募基金行业?

答:是。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 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 个月的“静默期”,在这3 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为维护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 个月的“静默期” 要求,并在私募管理人登记环节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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