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7 月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私募资管业务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系统性规制。为进一步说明法规适用的具体要求,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编写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问题解答》。
一、《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如下资产管理业务:(1)证券公司私募投资(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的QDII 专户业务?
答: 《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
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参照执行。据此,上述问题的监管口径如下:
(1)《暂行规定》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
基金。因此,证券公司私募投资(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应当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
理暂行办法》。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
务应当遵守《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对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计划
委托境外投资顾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请问该条以基金管理人口径还是以产品口径参照执行?
答:《暂行规定》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界定以产品口径为准。各类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只要设立发行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活动均应当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宣传保本保收益,名称不得含“保本”字样。按照上述要求,产品结构上能否参照公募保本基金约定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买断式担保?
答:《暂行规定》第三条重点规范宣传推介行为,以避免误导投资者形成刚性兑付预期。法规不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端采取相关增信措施,但管理人不得以采取了相关增信措施为由,向投资者宣传保本保收益或使用含“保本”字样的产品名称。
四、如何界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
答:符合如下标准,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融资人提供债权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三是标的性质方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者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00 人。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五、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答:管理人或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通过该程序,提供了必要的风险测评、投资者适当性调查等文件后,才能通过互联网接受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宣传推介。具体要求参照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六、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关于“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的规定?是否可以用“约定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表述代替“预期收益率”?
答:《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不得“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立法目的在于打破刚性兑付预期,禁止相关宣传用语误导投资者,使其信能够在未来获得受保证的固定收益。监管部门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原则,如管理人采用“约定收益率”、“未来收益率”等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的表述,不符合法规要求。管理人可以约定“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但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其合理内涵相一致。例如,“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用于说明相对收益投资策略,“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则应当用于约定管理费计提标准,不得变相用于宣传“预期收益率”。
七、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答: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是指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整体产生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不能够出现某一级份额投资者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情况。换言之,产品整体净值≥1,劣后级投资者不得亏损; 产品整体净值<1 时,优先级投资者不得盈利或保本。在上述底线要求上,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对各类份额的风险与收益分配
进行约定,但应当公平恰当,不得存在利益输送。
八、《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规定的除外”,两部规定的要求不一致,如何适用?
答: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要求严于《暂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穿透审查义务,防止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如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嵌套投资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对管理人有何监管要求?
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于其他金融产品,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产方向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管理人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资管产品作为委托资金,以规避《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限制;或明知委托资金属于结构化杠杆产品,仍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保本保收益操作的,属于变相规避监管的行为。对此,监管部门将对相关机构予以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追究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十、第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对各类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定义进行了规定,请问:(1)嵌套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2)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
答: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达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至第(五)项的比例要求,可归类于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管产品,按照以下顺序确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类:
(1)如被投资产品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视同投资于固
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2)被投资产品不符合第1 项条件,如投资范围包括股票类资产,视同投资于股票类资产;
(3)被投资产品
不能归属于上述两类的,按照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处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归属于“其他类”,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 倍。
十一、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关于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存在“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的规定?
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遴选机制,确保第三方机构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在不低于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管理人可以结合产品实际情况,从第三方机构的历史业绩、诚信记录、投资管理能力等方面进一步设定个性化的准入门槛。监管强调,第三方机构、管理人开展上述业务活动,应当符合谨慎勤勉、诚实信用原则。一是应当委托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等与产品实际情况相匹配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二是不得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即故意安排其他机构作为名义上的投资顾问,实际由不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对于第二种行为,管理人及相关第三方机构均须承担合规责任。
十二、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牌照的机构是否符合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的条件?
答: 区别于为普通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为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产)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具有特殊性,属于资管理业务的延伸。为确保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基本的资产管理能力,《暂行规定》将此类机构的范围限定为依法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具备良好过往业绩等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因此,投资咨询机构如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当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等条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不得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此外,监管强调,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参照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内部管理:一是由特定的部门实施统一运营管理, 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开展该业务;二是纳入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管理范围,严格防范与公司自营等业务的利益冲突风险。
十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符合提供投资建议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3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 人”,如何界定“连续”、“可追溯”以及“管理业绩”?
答:
(1)该条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受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或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具备证券、期货自营账户或受托产品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
(2)“3 年以上连续业绩”,原则上应当是未有中断的连续投资管理业绩,如有中断重新计算。
(3)“可追溯业绩”,不限于公开披露业绩。未有公开披露业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人员的投资业绩证明文件,且证明文件符合“可验证可核查”的要求。
十四、《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禁止资金池业务的规定,实践中基金子公司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发行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滚动发行或定期开放申赎并投资于一定比例的非标资产,是否违反法规规定?
答:现金管理类产品的风险收益和投资运作特征应当与其产品名称相一致,与产品开放频率相匹配,且主要投资于具有高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十五、存量产品不符合《暂行规定》的要求,如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或明确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监管上有何要求?
答:《暂行规定》对保本产品、结构化产品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产品规定了过渡期安排,要求不得净申购、合同到期后清盘,目的在于促进规则平稳实施,避免因“一刀切”引发投资者纠纷等风险。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且未约定合同期限或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存量产品,在兼顾原有投资者利益、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管理人也应当及采取相关措施逐步予以清理或整改为合规产品,不得故意拖延。下一步,监管部门将密切关注此类存量产品的整改情况,对于明显可以及时整改到位的产品,但管理人变相拖延整改、怠于履行合规义务的,我会将采取
相应的监管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问题解
答
(2016 年10 月21 日发布)
一.《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如下资产管理业务: (1)证券公司私募投资(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的QDII 专户业务?
答: 《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
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参
照执行。据此,上述问题的监管口径如下:
(1)《暂行规定》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
基金。因此,证券公司私募投资(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应当适用《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
务应当遵守《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合格境内机构投
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对特定客户境
外资产管理计划委托境外投资顾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
规定。
二.《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该条以基金管理人口径还是以产品口径参照执行?
答: 《暂行规定》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界定以产品口径
为准。各类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只要设立发行了私募证券投
资基金,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活动均应当参照《暂行规定》
执行。
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宣传保本保收益,名称不得含“保本”字样。按照上述要求,产品结构上能否参照公募保本基金约定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买断式担保?
答: 《暂行规定》第三条重点规范宣传推介行为,以避免误导投资
者形成刚性兑付预期。法规不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端采
取相关增信措施,但管理人不得以采取了相关增信措施为由,
向投资者宣传保本保收益或使用含“保本”字样的产品名称。
四.如何界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
答: 符合如下标准,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
产管理计划”: 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
融资人提供债权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
场证券买卖行为; 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
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
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 三是标的性质方
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00
人。
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
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
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
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五.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答: 管理人或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
理计划时,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通过该程
序,提供了必要的风险测评、投资者适当性调查等文件后,才
能通过互联网接受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宣传推介。具体要求参
照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
六.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关于“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的规定?是否可以用“约定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表述代替“预期收益率”?
答: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不得“向投资者宣传资产
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立法目的在于打破刚性兑付预期,禁
止相关宣传用语误导投资者,使其相信能够在未来获得受保
证的固定收益。监管部门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将采取“实质重
于形式”的判断原则,如管理人采用“约定收益率”、“未来
收益率”等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的表述,不符合
法规要求。
管理人可以约定“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
但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其合理内涵相一致。例如,“业绩比
较基准”应当用于说明相对收益投资策略,“业绩报酬计提
基准”则应当用于约定管理费计提标准,不得变相用于宣传
“预期收益率”。
七.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答: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是指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整体
产生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
承担亏损,不能够出现某一级份额投资者仅享受收益不承担
风险的情况。换言之,产品整体净值≥1,劣后级投资者不得亏
损; 产品整体净值<1 时,优先级投资者不得盈利或保本。在上
述底线要求上,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对各类份额的风险与
收益分配进行约定,但应当公平恰当,不得存在利益输送。
八.《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两部规定的要求不一致,如何适用?
答: 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要求严于《暂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穿透审查义务,防止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如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嵌套投资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对管理人有何监管要求?
答: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于其他金融产品,管理人应当
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
底层资产方向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
向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管理人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资管产品作为委托资金,以规避
《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限制; 或明
知委托资金属于结构化杠杆产品,仍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
保本保收益操作的,属于变相规避监管的行为。对此,监管部
门将对相关机构予以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追究机构及相关
人员责任。
十.第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对各类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定义进行了规定。请问: (1)嵌套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2)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
答: 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达到《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
(三)至第(五)项的比例要求,可归类于股票类、固定收益类、
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以外的其他资管产品。按照以下顺序确定资产管理计划
的分类: (1)如被投资产品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于银行存款、标
准化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视同投资
于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2)被投资产品不符合第1 项条件,
如投资范围包括股票类资产,视同投资于股票类资产; (3)被
投资产品不能归属于上述两类的,按照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
理计划处理。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归
属于“其他类”,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 倍。
十一. 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关于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存在“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的规定?
答: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投资建议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遴选机制,确保第三方机构符合
《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在不低于法规要求的基础上,
管理人可以结合产品实际情况,从第三方机构的历史业绩、诚
信记录、投资管理能力等方面进一步设定个性化的准入门槛。
监管强调,第三方机构、管理人开展上述业务活动。应当符合
谨慎勤勉、诚实信用原则。一是应当委托管理经验、专业能
力等与产品实际情况相匹配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二
是不得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即故意安排其他机构作为
名义上的投资顾问,实际由不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
资建议。对于第二种行为,管理人及第三方机构均须承担合规
责任。
十二.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牌照的机构是否符合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的条件?
答: 区别于为普通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为资产管理计划(受托
资产)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具有特殊性,属于资产管理
业务的延伸。为确保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基本的
资产管理能力,《暂行规定》将此类机构的范围限定为依法可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具备良好过往
业绩等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因此,投资咨询机构如为资
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当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并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等条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开
展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不得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
服务。此外,监管强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
供投资建议,应当参照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内部管理: 一是由
特定的部门实施统一运营管理,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开展该
业务; 二是纳入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管理范围,严格防范与公
司自营等业务的利益冲突风险。
十三.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符合提供投资建议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3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 人”,如何界定“连续”、“可追溯”以及“管理业绩”?
答: (1)该条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受国务院金融监管
部门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或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
管理公司任职,具备证券、期货自营账户或受托产品管理工作
经历的人员。(2)“3 年以上连续业绩”,原则上应当是未有中
断的连续投资管理业绩,如有中断重新计算。(3)“可追溯业
绩”,不限于公开披露业绩。未有公开披露业绩的,管理人应
当要求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人员的投资业绩证明文件,且证
明文件符合“可验证可核查”的要求。
十四. 《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禁止资金池业务的规定,实践中基金子公司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发行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滚动发行或定期开放申赎并投资于一定比例的非标资产,是否违反法规规定?
答: 现金管理类产品的风险收益和投资运作特征应当与其产品名
称相一致,与产品开放频率相匹配,且主要投资于具有高流动
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十五. 存量产品不符合《暂行规定》的要求,如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或明确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监管上有何要求?
答: 《暂行规定》对保本产品,结构化产品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提
供投资建议的产品规定了过渡期安排,要求不得净申购、合同
到期后清盘,目的在于促进规则平稳实施,避免因“一刀切”
引发投资者纠纷等风险。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且
未约定合同期限或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存量产品,在兼顾原
有投资者利益、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管理人也应当及时采取相
关措施逐步予以清理或整改为合规产品,不得故意拖延。
下一步,监管部门将密切关注此类存量产品的整改情况,对于
明显可以及时整改到位的产品,但管理人变相拖延整改,怠于
履行合规义务的,我会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报: 会领导。
送: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发: 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