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证伪造的“婚姻”关系怎么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住江苏省某市。

被告:张某,男,住安徽省某市。

原、被告1998年结婚。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2005年10月,李某与张某因为孩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发生争吵。2005年11月,李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李某在诉状中称: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并且在性格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在许多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婚后经常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而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立案后对双方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结果发现双方的结婚证是伪造的。后经调查发现,原来,张某、李某两人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后来到双方要结婚的时候,因为李某工作单位很忙请不出假,李某、张某两人决定由张某一人回安徽老家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结果民政部门拒绝办理,并要求双方都到场。后来有人向张某介绍说,有朋友在民政部门里工作,可以替他解决这个问题,张某信以为真,交了几千块钱之后,顺利拿到“结婚证”。事实上,这张结婚证是假的,并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针对这一新情况,李某、张某都不知所措,只能等待法院的处理。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的结婚证是伪造的,两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部门也没有双方婚姻关系的备案,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关注的焦点问题是:离婚时发现结婚证是假的,到底双方是不是夫妻?法院会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双方之间存不存在夫妻关系?

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此后符合实质要件的,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该解释第3条处理。现行规定没有“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的限定。原案1998年开始共同生活,不能仅因生育子女、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就认定事实婚姻。

第二个问题:法院会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应核查婚姻登记档案,区分只有伪造结婚证而从未登记,与使用虚假身份材料实际取得婚姻登记。前者涉及婚姻是否成立,后者的登记程序瑕疵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不能只凭证件外观作出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没有结婚登记,也不构成事实婚姻且未依法补办登记的,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不能把这一处理泛化为只要证据不足就一律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处理的是起诉条件等程序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请求能否在实体上成立,应依据具体请求及查明事实区分。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以根据实际争议依法调整请求或者另行起诉。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析产,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不能当然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