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妻子精神分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恰当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吴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陈某与吴某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生活一直不和谐。陈某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打吴某。一次被打的吴某赌气搬回娘家居住,吴某父亲了解情况后认为这样做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便劝说吴某回去,并打电话让陈某来接吴某。

第二天陈某接回了吴某,但是回到家后,吴某又遭到了陈某的殴打。陈某还威胁:“再往娘家跑我就打死你。”以后,吴某的境况又恢复到以往那样,经常遭到陈某的打骂。由于陈某的暴力再加上工作上的一些压力,吴某患上了轻度精神分裂症,有时候会突然神志不清。患病后的吴某只好辞职在家休养。

2005年3月,经治疗后的吴某病情得以稳定,3月底,陈某便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陈某诉称:被告现在患病,夫妻无法进行沟通,两人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因此要求离婚。当然在法庭上,陈某并没有承认主要是自己的暴力导致了被告患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陈某存在打骂吴某的行为,但是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另外,被告现正患病,需要他人照顾,陈某作为丈夫理应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积极照顾好吴某的日常生活,因此法院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地方在于:既然陈某存在“家庭暴力”,法院为什么没有判决离婚?这样的判决是否恰当?

现行家庭暴力认定不要求达到特定伤情等级;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侵害均应依法审查。被告未答辩或者未提交材料,不等于家庭暴力不存在,也不能据此断言法院不得调查取证。对涉及身份关系等依法应调查的证据,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处理,并审查患病一方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合法代理问题。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3条已经明确: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不能以施暴方先起诉为由一律拒绝离婚。保护受害方应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扶养、财产分割、经济帮助及符合条件的离婚损害赔偿分别落实,不能以维持危险共同生活替代救济。原案结果保留,但不宜将其理由作为现行普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