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和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戚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毕业于同一所大学,戚某比陈某高两届。两人在一次校友聚会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结婚后陈某发现,戚某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的事情就表现得极为烦躁。起初,陈某的劝说,戚某尚能听得进去。但后来,戚某就嫌陈某多事,对陈某的劝说表现得极不耐烦,还对陈某有打骂行为。
2003年,戚某的父母到上海短住,戚某认为陈某态度冷淡,因而对陈某很不满,待两位老人走后,双方矛盾正式爆发。戚某多次动手打陈某,陈某曾三次被迫住院治疗,很多次是民警出面才控制了局面。起初,陈某认为戚某是一时冲动,所以也就一直忍着,但是后来,戚某的打骂行为丝毫没有减少。2005年10月,忍无可忍的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庭审中,陈某主张:对方的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陈某还向法庭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和派出所出警记录多份,另外还有邻居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经常遭殴打一事。
面对着陈某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戚某表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他承认自己的脾气有点急,有时候控制不住自己会动手打陈某,但是他现在已经充分认识到了错误,并愿意改正,请求陈某和法院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戚某多次对陈某实施打骂行为,并且这一状态持续了较长时间,对陈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这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虽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但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调解和好,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及其对离婚判决的影响。依现行《民法典》第1079条,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案据出警记录、就医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施暴事实,不能仅凭施暴方表示悔改而否定已经查明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事实与调解是否有效均需依法审查。受害方坚持离婚应受到尊重,但其单方陈述仍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不能把坚持离婚本身当作家庭暴力已经发生的证明。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将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纳入家庭暴力。2022年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侵害也属于家庭暴力。
认定家庭暴力不以达到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为前提。殴打等身体侵害即使只发生一次,也不能仅因未造成严重伤情而排除家庭暴力;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则应结合行为方式、频率及影响认定。伤情鉴定可以证明侵害后果,但不是认定家庭暴力的必备材料。
当然,正如大家都知道的那样,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确定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也是难以赢得诉讼的。
在取证方面,我们的建议是施暴时尽可能报警,让警署出面调停,那样就会形成一份警署的出警记录,将来在法庭上就可以成为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另外,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后,不论伤情如何,最好都要到医院验伤,让医院出具一份验伤单或者诊断证明,也可以作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如果这两方面都做不到,也可以自行对伤口进行拍照,保留这些照片也能证明对方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
本案,正是因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再加上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坚决,所以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