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票据诈骗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使用”票据,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出票、背书、承见、保证、付款等方式实现票据价值的行为。居间倒卖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票据,一般应当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对于不能以共犯处理的居间倒卖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票据。
二是出票或者转让票据后挂失止付,或者故意使用过期的票据,或者明知是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而使用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是支票出票人在出票对帐户资金充足,出票后迅速转移帐户资金,致使支票被银行拒付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刊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签发空头支票”。出票时帐户内无资金.但在付款时帐户内资金充足,支票没有被银行拒付的,不能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四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印鉴”包括签名、盖章和密码。
(2004 年11 月24 日苏州会议)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多数代表倾向认为:作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