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3 月1日施行法释〔2007〕5号)
参见第六条 第七条,(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条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2015年12月16日被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007 年3 月1日施行法释〔2007〕5号)
参见第六条 第七条,(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条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2015年12月16日被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