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 年3 月1日施行法释〔2007〕5号)

参见第六条  第七条,(自2015年12月16日起,被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条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2015年12月16日被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