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64〗王甲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时,则需要进一步证明。如谋利与收受财物一事之间的对应关系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则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于上述主管、负责、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能仅限于直接下属,而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的规定、政策的影响、实践中的惯例、国情形成的制度安排等具体认定,不宜掌握过严。受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理,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对于查扣在案的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

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对于房屋购买资金来源既有受贿款项,又有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收入的,应当追缴房屋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第三,对于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

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

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