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6 号〗刚然、吴静竹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的区分,可从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方面着手。从主观认识方面而言,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必须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因此,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而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或者受贿人受贿。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二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从客观行为方面而言,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