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4 号〗周菊清传播淫秽物品案——为推销合法产品而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传播淫校物品牟利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淫秽电子信息促销合法产品获利,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仅仅因为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在法定刑设置上要远远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应作严格解释。对于虽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但是其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的情形,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均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