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办理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盗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因并非占有不还,而是使用后仍归还原主,故本质上仍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借用”。根据有关规定,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中,可不按照犯罪处理的有三种情形:
一是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的企业,因用量不足而购买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的;
二是利用他人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且不存在伪报、瞒报等情形的;
三是实际收货人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其中,考虑到可用作原来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在对实际收货人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认定上应从严掌握,不能把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或者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具有废物加工资质简单扩展为有环保加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