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5 号〗王明等销售假药案——未及销售的假药应否计入销售金额及其犯罪形态的认定

裁判要旨:为销售而购入、存储假药的行为,属于销售的实行行为,现场查获的假药应当计入销售金额。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犯罪未遂,本罪的既遂与否应以假药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则构成犯罪未遂。根据《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20 条的规定,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如何理解“可得的违法收入”,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2 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 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上述规定具有参考性。由此可见,“可得的违法收入”既包括已售出但尚未收到的款项,也应当包括已购入假药但尚未销售的金额。已购进但尚未销售的假药应当计入销售金额,作为未遂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