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9 号〗杨恩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在组织卖淫行为(建立杨恩星、逄锦敏还有卖淫女在内的微信工作群、准许卖淫女请假等行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嫖娼的地点、面试卖淫女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这两种行为的目的都是从组织卖淫活动中牟取利益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组织卖淫罪来定罪处罚。

(1)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单独成罪。

(2)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组织卖淫罪中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