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者(所有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
(2)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3)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