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未经批准开采稀土矿产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但是如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违法开采的故意,则对该开采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2)将碳酸盐稀土加工成草酸盐稀土的行为不属于冶炼分工,未违反国家规定。
(3)行为人因抵债原因获得稀土,后销售给有加工稀土资质的企业,属于定向选择,而非“自由买卖”,不违反国务院1991 年颁布的《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 号)。
(4)对一般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