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 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 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