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应将“入户盗窃”未遂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原则上予以入罪考量。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并非所有具有关联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实践中,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如身份如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其他行为配合才能取得财物,不宜认定。
(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
(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一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根据社会一般认知,车之所以能够安心放在户外,是因为钥匙被权利人控制在户内,获取车钥匙即可轻易获取对车辆的控制,因此,车钥匙是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