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刑法第68 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规定立功,并对其减免处罚,其主要理由在于:
(1)从法律上看,行为人能揭发或阻止他人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降低;
(2)从政策上看,行为人能揭发或阻止他人犯罪,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立功”应限制解释为:有利于查获犯罪,包括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有关的举止。需要指出的,本部分讲的立功针对的是法院量刑之前要考虑的立功。刑法第78 条所称的立功则是针对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些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从而可以减刑。立功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其他贡献型”立功,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行为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救助意欲自杀人员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构成立功。
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不认定为立功。例如,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曹某并让其哥哥曹某某寻找、劝说在逃人员张某和杨某进行归案,法院未认定为立功。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列举了四种情形,对于其他等情形应限制解释,不能随意解释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