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应根据以下标准把握:
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
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
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
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在认定“骨干成员”时应分以下几个层次来把握:
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
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
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也就是说,只要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只要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关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一般来说,在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对于谁是骨干成员应予明确表述,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也要单独表述清楚。而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