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或者来自于在其管辖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或者来自于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下属,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
2.行为人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虽然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其受贿故意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以及知情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旨在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