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考虑到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和均衡,在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时,需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主观方面应仅限定为“故意”。刑法第330 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包含过失犯罪,入罪门槛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 条规定,艾滋病属于乙类传染病。在立法未将乙类传染病纳入过失传播犯罪范围的情况下,单独将过失传播艾滋病这一乙类传染病的行为入罪,不符合刑法第330 条将乙类传染病排除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范围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必列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传播行为。刑法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时,没有对传播的行为方式进行列举,这一方面是因为主观方面的“故意”设置可以将一些风险较低的传播艾滋病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因为艾滋病传播的方式多样,且艾滋病患者在发现自己被感染艾滋病后基本上对艾滋病的传播方式都有所了解,对艾滋病的传播方式不作列举并不影响人们对该罪行为方式的认知。另外,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在入罪门槛上有必要采取“行为”标准,即只要有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即可入罪。这主要是考虑到艾滋病对人体的严重危害性,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一经实施即将被害人置于对生命、健康具有巨大危险的情境之中。刑法要防治艾滋病的传播,必须着眼于消除这种可能导致他人被感染的情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