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6 号〗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对于发生在1997 年10 月1 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裁判要旨:对于发生在1997 年10 月1 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一)对于发生在1997 年10 月1 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适用1979 年刑法和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张玉良、方俊强出售枪支行为,范杰明就不能使用该枪支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该出售枪支行为是范杰明实施后续犯罪行为的条件,但张玉良、方俊强的出售枪支行为与范杰明的后续犯罪行为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介入因素,即存在完全独立于出售枪支行为的范杰明本人的行为。仅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讲,出售枪支行为和购枪者利用枪支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与丢失枪支行为和捡拾枪支者持枪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并无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