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还包括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名录或者附录中的野生动物的物种。如果涉案野生动物是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换言之,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必须与我国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具有同属或者同科的关系,才能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相应数量标准来认定情节,否则没有参照依据,应当按照该罪的一般情节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