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引诱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以管理、控制卖淫的人数、造成被组织卖淫者伤亡后果及被组织者中是否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等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比单纯用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冯某某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
(1)提供固定卖淫场所;
(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
(3)雇用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
(4)规定卖淫收入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
(5)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均为单一的容留、引诱、介绍卖淫所不能涵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