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6 号〗肖胜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于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报复行凶,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伤害医务人员,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不满医治效果而蓄意报复,持刀捅伤医院三名护士,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

第一,行为人因对术后效果不满,数次到医院“要说法”的,属于正常的医疗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的性质类似。行为人出于积怨报复行凶,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

第二,在医疗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殴打对象是为其治疗的医务人员,或者是其误认为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作案对象相对特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若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殴打医务人员,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才可构成“寻衅滋事”。如果行为人进入医疗机构后不加区分,见医务人员就动手殴打,作案对象具有随意性,“滋事”的故意十分明显,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三,虽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但未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告人持刀行凶的行为对医院工作秩序虽造成一定影响,但没有达到影响该医院或者该院美容科正常运营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