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明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自家或他家财物,仍上门帮忙转移并收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1)认定行为人明知。①人的主观认识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认识上,不能仅凭个人陈述,应综合考察在行为当时的环境下其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并以正常人在同样情况下会产生的主观认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②从出售的价格看,低于真实价格几十倍;从处理主体看,小女孩不满14 周岁,正常情况家长不可能委托小孩处置如此昂贵财物③从结果看,小女孩多次叫行为人去拆卸新房的的家具,房中值钱的差不多都拆完了。一个正常的人应当认识到小女孩在盗卖;
(2)变卖自家财产也是盗窃。未成年人虽然是家庭成员,但一般情况下对家庭共同财产产生和增益并无贡献,家庭财产一般视为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处分能力和权利。在刑事政策上,虽然家庭成员间的盗窃可不作犯罪处理,且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否认行为的盗窃性质;
(3)本案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手段;
(4)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①盗窃罪是行为人承担转移、变卖赃物等行为,是基于参与、配合协助其他共犯完成盗窃的认识而实施的,这种故意和认识的产生时间应当是盗窃行为实施前或实施中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在盗窃行为完成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或销售、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和盗窃行为人之间并无事先通牒,对盗窃行为事先无认识,对赃物的认识和帮助转移、收购、销售的故意产生于盗窃行为既遂后,因为不是盗窃的共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5)行为人在第一次小女孩找其收购的时候没有认识到是盗窃,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但后来的两次有足够时间和信息考虑,认定为盗窃。
(6)民事不当得利和财产犯罪之间是交叉关系不是对立关系。综上,本案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