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受人请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其行为构成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应当从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基本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伟富与民建公司在房产交易中得到额外优惠的4 万余元为受贿款,不认定其在购买晨源公司房产过程中收受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