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真实身份及所犯不同种余罪的,若犯罪嫌疑人使用化名,对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则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司法机关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或“该罪行是否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标准,而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审查判断,不宜搞“一刀切”。对于行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审判中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