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虽然从表面上,王某某作为普天大有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一房二卖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似乎不证自明。但实际上,王某某实施这一行为的具体原因有如下几点:
(1)王某某认为与唐某达成的以出售4 套房产为内容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且根据相关民事纠纷情况来看,该说法成立的可能性较大。
(2)王某某的公司当时面临经营困境急需资金,该公司与后手再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并没有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挥霍,或是用于高风险经营以及其他不当、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清偿所负债务,这恰恰表明其有继续正常经营的意愿和行为。虽然随后王某某将公司股权、土地等转让他人,未就一房二卖购房合同今后如何实际履行作出明确安排,但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作了概括的总额约定,不能据此推定王某某此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就普天大有房产公司与李某的一房二卖行为,普天大有房产公司在作出该决定时即决定为李某调剂房源,且具备调剂房源的能力。
(4)本案侦查机关未就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是否已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提供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某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