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毒品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特点,虽然涉案毒品数量是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但不能唯涉案毒品数量量刑。在对主犯量刑时,既要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又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犯意提起、具体分工、毒资筹集、毒品实际控制等。此外,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也应作为考虑情节。针对本案,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该起毒品犯罪各同案被告人责任相对分散,综合全案情况,对阿力日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本案中,阿力日呷的量刑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力日呷邀约阿布木拉尾一起贩卖海洛因。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阿力日呷从其为阿布木拉尾代购的两块海洛因中加价牟利。
第三,阿布么作外系受雇于阿布木拉尾运输海洛因,阿力日呷购买海洛因后就将帮阿布木拉尾购买的两块海洛因交给阿布么作外,公安人员是在阿布么作外身上查获该两块海洛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