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7 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使未参与实行的,也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 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在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分工,并非人人直接实施实行行为。有的犯罪可能历经犯意提起、犯罪条件的准备、实行行为的着手和完成。在分工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并非都是自始至终,可以在不同犯罪阶段介入,也可以仅介入部分犯罪的实行过程。但不管何时介入,只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统一体,就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考虑到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不同,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从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予以区分。共同犯罪人未参与实行行为,但对实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参与了预谋但未参与预备、实行行为;另一类是参与了预谋、预备但未参与实行行为。前者即是理论界提出的“共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行为,而由谋议者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与共谋的他人,即便未参与实行,也作为共同犯罪人负刑事责任。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犯罪预备阶段的共同谋议行为已不仅是停留于主观内心的犯罪意图,亦不仅是个体的意思表示,是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参与共谋者即便未参与实行,但通过参与如何实施共同犯罪的商量,为实行者提供有利条件,进而对共同犯罪行为施加影响,当以共同犯罪者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对共谋共同正犯追究刑事责任,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举轻以明重,共谋共同正犯尚需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更应承担共同犯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