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强行占有已经质押给他人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不动产被质押后,其所有权不因质押而改变,但质物的占有权却由出质人转至质权人。质权人有将其合法取得的占有权转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如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该质物。出质人在质押关系消灭前不能侵犯质权人、第三人的占有权,即不能强行改变占有状态,否则即便其取得质物的占有,也不能以其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而否定这种占有的非法性;
(2)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此类行为的被害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有无被害人往往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本案中,保管人员的文园停车场系本案的被害人;
(3)对李丽波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符合刑法原理无论是采取理论界的“所有权说”还是“占有权说”,都不能仅从表面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所针对的是被害人合法占有物还是所有物,而应当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实际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显然,本案被告人李丽波的行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与抢夺他人所有财物的行为无异,都会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而且都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后果。本案中,李丽波的小汽车被质权人交付给停车场保管时起,该车的占有权已经从所有权人李丽波经质权人转移到了保管站,李丽波乘保管站管理人员不备,强行开走该小汽车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