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行为人进行分工协作,在网上发布肾脏买卖的信息招揽供体后,将供体带至指定地点并为其提供食宿、安排体检、配型等,在配型成功后将供体带至手术地点摘取其肾脏,并向供体支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从中非法获利。因该行为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出卖人体肾脏获得报酬为目的,实施了肾脏买卖的行为,侵犯了供体的身体健康,违反了国家正常的器官移植管理制度,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而该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通过分工、领导、策划、控制等方式,组织出卖供体肾脏的行为已经完成,故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遂。
2.四名行为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利用网络发布招揽肾源信息,先后招揽四名受害人,并组织其中两人至指定医院进行肾脏移植手术,其中一处的手术地点为境外,行为人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该四名行为人分工负责出卖他人肾脏的方式形成了明确的犯罪团伙,其中两名受害人接受了肾脏移植手术,一人被鉴定为重伤,该肾脏移植手术自国内延伸至印尼,社会影响恶劣。故可认定该四名行为人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加重情节,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