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受到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可以根据所受影响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
首先,精神病的种类很多,不可认为所有的精神病人都没有责任能力。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在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尚未完全丧矢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表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由于精神病而有所减弱而已。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正常人相同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完全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均不能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后,对责任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受到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可以根据受到影响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影响也有大小轻重之分,对于有较大影响的,对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对于影响较小的,对行为人可以不从轻判处刑罚。刑法并没有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律从轻处罚,对罪行极其严重且辨认和控认自己行为能力轻微减弱的犯罪人不予从轻处罚,并不违背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