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7 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

裁判要旨: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如超速、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比,在侵害对象的范围、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此类违规驾驶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故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毒驾)、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的驾驶员处于高度兴奋或者疲惫的不清醒状态,有的甚至出现严重意识障碍、行为失控,其对车辆的操控能力大大减弱,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危及范围、后果的严重程度均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故容易成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毒驾、醉驾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定性往往需要在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中作出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