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4 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裁判要旨:

(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

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

(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 毫克/100 毫升以下;

(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