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2 号〗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在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本案五被告人共同私分有关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五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被私分款项性质的认识。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

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

(2)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3)五被告人私分的有关款项不具有公款的性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侵犯的财产性法益不同。贪污罪侵害的财产性法益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单位集体财产权。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没有利用公务便利,侵吞的只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故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