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8 号〗马国旺交通肇事案——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裁判要旨:被告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如果肇事后逃逸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果其他违章行为足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则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在达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

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作为入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