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人数、非法获利等方面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在人数方面,《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将引诱、容留、介绍一般人员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四类特殊人员卖淫区别对待。根据浙江、江苏、广东、上海等地的经验,一般都将容留、介绍十人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解释》采纳了这一相对成熟的做法。同时,引诱他人卖淫的,按照容留、介绍卖淫人数的一半计算,即以五人为起点,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的,减半计算“情节严重”的起点。
据此,《解释》第9 条规定:“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以非法获利为依据认定“情节严重”,《解释》以构成犯罪基数的五倍即一万元的五倍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达到五人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不到五人,但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达到十人以上的,也构成“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