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般手段杀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的相同之处在于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心的侵犯程度不同。对故意杀人罪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符合社会民众一般的观念。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别残忍手段”可以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认定:
(1)杀人手段: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
(2)行为过程: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如用凶器数十次捅刺被害人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的;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仍然执意追杀被害人的。
(3)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本案中,被告人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不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是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一,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最终未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无须同时适用,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最终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或者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同时适用,不应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