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8 号〗吴某合同诈骗案——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1)吴某的欺骗行为是针对收货方HR 公司实施的。

(2)HR 公司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HR 公司的收货及付款行为可理解为一种反向交付。处分行为已经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直观模式,让渡自己的权利、减免债权等均属新类型的处分。吴某通过欺骗手段,致使HR 公司未有任何察觉,从而未就其所损失的生铁块主张权利,属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3)吴某系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财物的。“被害人并不知道生铁已被混入铁渣,且按照生铁的价格足额支付,直到使用的时候才发现被掺假。可见,正是采用欺骗手法,吴某才能通过以次充好的方式截留,并取得财物的最终控制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