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无法证实借款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构成受贿罪。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只应认定为受贿罪一罪,而不再认定挪用公款罪。本案中,1999 年被告人姚太文擅自决定以吉林省慈善总会名义将公款借给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使用,但其挪用款项时并未与王步前约定事后收受财物。直到2003 年,王步前才以姚太文借给其440 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为其修路提供保函等帮助为由,送给姚太文10 万元钱,姚太文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如将四年后姚太文收受贿赂的行为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则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姚太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