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未改变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新康泰克)的药品属性,通过差价获取利润,同时,没有具体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将所购新康泰克胶囊拆解后作为制毒物品出售,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但被告人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主要观点:
1.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不属于列管的易制毒物品,对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不能直接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定罪处罚。
2.被告人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国家对新康泰克实行经营管制,消费者每人每次最多购买5 个最小包装。除个人合法购买外,禁止使用现制剂进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交易。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者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无证经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