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因孩子经常生病,家庭生活困难,于是将孩子送人,经他人介绍最终以26000 元将孩子卖给他人。在该案中,被告人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以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就将孩子卖给他人来收取好处费,该行为构成犯罪,最终被判拐卖儿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在关于定性一节中明确表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要求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私自送养行为的界限,确实属于民间私自送养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是送养孩子,所收取的也仅仅是一些“营养费”、“感谢费”因此我们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