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但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关于受贿犯罪事实发现经过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侦查卷中行贿人李遂亭的笔录,证明李遂亭于2006 年1 月l7 日作证分四次向王志勤行贿30 万元的事实;
(2)侦查卷中王志勤关于受贿供述的第一份笔录形成于1 月18 日。从形式审查看,王志勤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晚于行贿人李遂亭,对此王志勤辩解系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只是后来才形成的笔录。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王志勤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在调查期间,王志勤主动交代了受贿30 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王志勤辩解该事实由其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因此,可以认定该事实系王志勤主动供述,该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寅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