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因其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办理了失业登记而改变。(国有企业在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办理了失业登记,黄长斌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过于看重形式,忽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可取。因此,黄长斌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其形式上是否与电表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取决于其实质上是否仍然在电表厂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况且电表厂改制期间,黄长斌作为厂长和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是电表厂的“一把手”,对电表厂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第一位的责任,应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黄长斌作为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之一,其仍在电表厂领取薪酬,对国有资产仍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综上,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