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8 号〗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术知识,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裁判要旨: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分则的罪名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至于一个犯罪是由何种故意、何种过失构成,则是司法层面的解释和学理层面的理解问题。当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往往限于目的犯的范围之内。而就作为行为犯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而言,其故意的内容则不宜局限于直接故意。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传授者与接受者之间联系的非直接性等特点,要求传授者对他人接受其传授的内容全部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并不切合实际,必然会存在一些放任的情况。事实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构成犯罪,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之一。

一般认为,教唆犯罪是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坚定者决议犯罪,故教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议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并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这样,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换言之,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可以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