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8 号〗张方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与罪名认定及该类犯罪的数量认定

裁判要旨:《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对于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标准,可理解为:

1.

(1)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的定罪标准。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都具有综合了画面、声音、文字等多种表现形式的特点,其相互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因此规定了统一的数量标准,即应达到20 个以上。

(2)第三项规定的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都具有通过静态的形式反映淫秽电子信息内容的特点,其相互之间也应是并列关系,因此也规定了统一的数量标准,即应达到200 件以上。

(3)无论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的持续时间长短,只要属于该类视频文件,就可共同计算数量。1 件淫秽电子刊物可能包括许多淫秽图片、文章等,但仍然按照l 件计算:按件计算的淫秽电子刊物,与单独成张的淫秽图片、单独成篇的淫秽文章共同计算数量。

(4)淫秽电子信息的被点击数应尽量以可查实的实际被点击数为准。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数都会在相应的计算机系统数据库中有所记录,因此,该类数量的证据相对容易取证,以取得的记录数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衡量犯罪的危害程度,可靠性较高。

(6)如果行为人涉案的数量或数额未达到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五种行为方式之间是并列关系,第一条第一项几类淫秽视频文件和第三项几类淫秽电子信息之间也是并列关系,在计算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时,对同一类文件不重复计算,并列的不同类文件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