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投放广告的链接淫秽网站数量应单独计算。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 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每一个独立的内容提供站点均为一个网站。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内容提供站点,如果其中所涉及的内容被鉴定为具有淫秽性,就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淫秽网站。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淫秽网站的建立者为了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可能会尽量扩大淫秽网站的数量,登记注册不同的网站域名,在这些网站之间建立链接,并在不同域名的网站内发布完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内容,增加浏览人员数和网站的点击率。
此类链接淫秽网站相比单个淫秽网站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着眼,对于此类链接淫秽网站,应当分别计算网站的数量。实践中,广告投放者为了更好地达到促销产品的目的,也通常在多个链接淫秽网站上同时投放广告。因此,对于投放广告的链接淫秽网站的数量,也应当分别予以计算。同时,无论广告投放者在淫秽网站上投放广告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广告投放者现在是否已经与淫秽网站解除了广告关系,只要广告投放者与淫秽网站建立(曾经建立过)了广告关系,并且已经(曾经)在淫秽网站上投放了广告,该淫秽网站就应当被视为广告投放者投放广告的淫秽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