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单位亦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本案中,刘某某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天陟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但刘某某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对刘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本案中,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